据敖汉旗人民法院介绍,2007年10月22日,杨某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将这套房屋及所属土地出售给宋某,约定了价款,宋某当日给付杨某一部分购房款,余款约定于2008年6月1日前给付。此后房屋交付给宋某管理使用。但到约定期限后宋某因故未给付杨某剩余房款。杨某遂将宋某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剩余房款,宋某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发现,宋某为城镇居民,这也就意味着杨某私自出售集体所有土地及附属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杨某与宋某达成了协议,终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宋某将房屋等退还杨某,杨某将宋某所缴纳房屋款退还宋某。
法官认为,此案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出让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格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根据国家政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