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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出卖夫妻共同房产法院判决无效

发布时间:2015-09-10  来源:包头日报  点击:
 

近日,固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丈夫私自出卖夫妻共同房产,法院判决无效的案件。

李某某与王某某系亲戚,二人因生意往来对外共同借款17万元,为了归还借款,二人商量以李某某与妻子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李某某妻子何某某不同意用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于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在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妻子石某某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然后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王、石二人没有交付购房款,李某某夫妻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4年6月4日,石某某将李某某、何某某起诉后,何某某才得知该房屋已过户至石某某名下。为此,何某某将王、石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未经何某某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协商一致的规定,故其私自变更房产户名的行为无效。王某某、石某某明知何某某不同意用该房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仍然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且王、石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取得房产时向李、何夫妇支付了对等的价款,法院判决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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