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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回应土地无偿收回:针对公共利益需要土地

发布时间:2011-01-18  来源:  点击:
 

上海回应“土地期满无偿收回”规定

称因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续期的土地要收回。业内人士称,住宅用地自动续期规定是否适用待解答

1月14日,《第一财经日报》发表了《沪土地出让惊现“期满出让人无偿收回”》报道,在业内外引起广泛关注。

昨日,即该报道发表的第二个工作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上海规土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知,对报道中颇具争议的“土地期满出让人无偿收回”内容作出了正式的回应。

上海规土局2010年2号预申请公告多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下称《预申请须知》)中,“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都是“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出让人无偿收回”。这些说辞因看似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矛盾而引起业内激烈讨论。

上海规土局在《通知》中解释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第三条第(二)款第9项“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针对《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方式。

也就是说,虽然《预申请须知》中只有“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出让人无偿收回”这样的字眼,但其实,这些规定的实行,都是有前提条件的。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如此来看,土地出让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若要续期,就需提出申请,申请通过的,才能够继续使用该地块。

但是,从《通知》列举的规定来看,有一类的地块似乎是例外的。根据《通知》提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此条规定,又引起了业内一番讨论。

记者昨日查阅上海规土局2010年2号预申请公告中多个住宅地块的预申请须知,比如乐都路8号A地块,期满处理的方法中均有“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的表述。

有人指出:“从规定内容来看,第二十八条似乎是第二十七条的补充,那么,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的话,住宅用地是不是就不适用于‘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

另有市场分析人士指出,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两条属于并列关系,届时如果住宅建设用地出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究竟应该参照哪一条来执行,也没有被明确表述。“我认为应该是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先,这样一来,宅地也并不完全可以自动续期,《通知》的解释业就不矛盾了。”

对于住宅用地的续期,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

无论如何,目前市场公开所能获得的资料就是《预申请须知》,并非出让方最终与开发商签订的出让合同。从此次上海规土局用以澄清的《通知》来看,或许“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只起到一个对外告知的作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是否会做出“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者“出让人无偿收回”这样明细的处理办法,还有待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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